1. |
要旨:
行紀業之營業稅,依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之規定,係以佣金﹑手續費﹑
報酬金等為計徵標的,凡有佣金﹑手續費﹑報酬金等之約定,該約定之金
額全數即屬營業額。至上開約定之金額究竟統由該行紀人直接收取,抑或
由其指定之第三人收取,均對計徵標的不發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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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營利事業除依法免辦營業登記者外,其不申報營業登記者,主管稽徵機關
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額計徵營業稅,不問其有無營業執照,店號
名稱及營業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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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營業人物物交換,應分別將換出貨物按市價計算開立統一發票,當時適用
之臺灣省統一發票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原告於五十六年間以進口之窗型
冷氣機四百五十台,與新力冷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交換中央系統冷氣機三
台之事實,既為原告所自認,依照上開辦法之規定,自應按其換出窗型冷
氣機之市價開立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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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原告於五十六年間由其私人投資新台幣八十萬元,以台南市漁會名義申請
政府核准美金外匯二萬元,委託台北市某貿易公司進口虱目魚苗二百萬尾
,以每尾一元五角分售與漁民。被告官署以原告未辦營業登記,違章漏稅
,依照營業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補徵營業稅,於法尚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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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有不申報營業登記或漏開統一發票者,主管稽徵機關
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額計徵營業稅。至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
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如納稅
義務人未依法自行辦理結算申報,經發現調查補徵應納稅額者,主管稽徵
機關仍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實計徵,始符課稅公平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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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原告申請營業登記係在五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而查獲之私帳上列有原告
申請開業前之發貨單及運輸明細表等銷貨資料,足徵原告在申報開業前已
有營業行為。被告官署依據查獲之私帳,核定其營業額,並為補徵其營業
稅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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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營利事業有關申報事項,既為法令所明定,非營業人所得諉稱未得主管稽
徵機關通知,即可不予踐行。其於事後諉稱不知申報手續,而以稅額偏高
為爭訟之依據,自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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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原告等均為從事電影院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或經理,自五十五年十一月起至
五十九年二月止先後向台北市片商租得影片,除在其自營之電影院上映外
,復將租得之影片轉租與花蓮及台東縣各村鎮電影院放映,收取片租共同
分配,顯已超越原影戲院營業範圍。此項合夥經營之組織,既未依法申請
營業登記,原處分依查得之資料,核定營業額,補徵營業稅,要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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