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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EN
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依第十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貨物,按前項數額加計貨物稅額、菸酒稅額或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後計算營業稅額。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按營業稅法第二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營業額,依本法營業稅分類計徵標 的課徵之。其未規定之營業,比照其性質類似之營業辦理。其無類似之營 業者,報由財政部核定之」。又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兼 營兩種以上之營業,其課徵標準不同者,應分別申報課稅」。本件原告係 經營「海洋漁撈及水產養殖」為其主要業務,於五十六年至六十年期間以 鉅額資金長期貨與美亞鋼管公司、利華羊毛公司及中華毛紡公司收取利息 ,且其使用連續時間超過一年以上,顯屬經常性兼營放款業務。其所獲得 之利息,自屬原告公司之營業收入,依照首開稅法規定,應比照其性質類 似之銀行業稅率課徵營業稅,要不能以其未依法登記金融業之業務項目, 而否定其事實上所兼營類似銀行業務,應負繳納兩種營業之營業稅義務。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營業稅之課徵,依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及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課徵之。營 利事業兼營兩種以上之營業,其課稅標的不同者,應分別申報課稅。原告 經營製糖業出售散裝蔗渣,其買賣合約訂明另計蔗渣打包工料費,係屬代 買受人完成一定工作之勞務承攬。被告官署就蔗渣打包工料費部份,依營 業稅計徵標的表第三類勞務承攬業稅率補徵營業稅,於法尚非有違。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依法不得兼營其他業務之營利事業,若實際上兼營他業,其兼營業務之行 為,仍足認屬營業行為,自應課徵營業稅。本件原告公司係經營保險業務 ,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以外之業務。雖同 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保險業得運用資金及各種準備金為不 動產投資之規定,惟原告以鉅額資金買受房屋,長期出租,收取租金,足 見其買受該項房屋之初,自始即以租賃營利為目的,不僅逾越單純運用資 金及準備金而為不動產投資之範圍,抑且有違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不得 兼營他業之限制,要不能因其違反法律之規定而否定其事實上所兼營之租 賃業務。原告所引行政院台 (五四) 財字第三七七三號及財政部五四台財 稅發字第五二五六號各令,係就保險業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所為 投資收益免徵營業稅之釋示,核與原告公司利用資金兼營業其他業務之情 形有別,其資以為不服原處分之論據,殊無可採。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按營利事業登記規則,係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而訂定(參看新舊規則第一條 )。依本件適用之舊登記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同規則第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逾越十五日期限不申請為資本額增減之變更登記,換 領新營業登記證者,除責令補辦外,並依舊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 規定,處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又依本件所適用之舊營 業稅法第十八條第三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納營業稅之營業 人,不依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申請換發調查證者,除由主管稽徵機關逕行 決定其營業額外,並應處以二百元以下之罰鍰。前者屬於所得稅法之範圍 ,後者則屬於營業稅法之範圍,其處罰及應受之處遇,各有不同,殊不容 混淆假借。本件原告於五十年三月間增加資本額,延至五十三年三月始申 報變更登記,經該管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逕行決定其五十年三月之營業額, 補徵營業稅。原告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被告官署原處分(復查決定通 知)引用修正後之所得稅法第十九條及修正後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七條規 定,認為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申請換發調查證,應依法移罰,對於台北縣稅 捐稽徵處逕行決定營業額補徵營業稅之通知,既未表示其復查之結果,且 對原告就營業稅之復查申請,竟依據所得稅法及根據所得稅法所訂定之章 則,而為復查決定,於法自有違誤。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營業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該法應處之罰鍰,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被告官署以原告有偽報閉歇秘密營業等違法情事,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 ,除責令補稅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一倍至五倍之罰鍰。乃不依首開規定 ,移送當地法院以裁定處罰,竟由被告官署逕依浙江省營業稅處罰規則, 處以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自難認為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