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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EN
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其銷售額依左列規定計算:
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載旅客出境或承運貨物出口之全部票價或運費。
二、空運事業:
(一)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載旅客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二)貨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貨物出口之全程運費。但承運貨物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承運貨物出口國際空運事業實際承運之航程運費計算。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由財政部定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代客買賣須先辦理行紀業或兼營行紀業之營業登記,並應於接受委託時檢 送合約向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否則以自進自銷論。原告於五十二年三、 四月間向台○○織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棉布三千疋,先後轉售與振○行等八 家商號,於提貨時由各該商行通知該公司以統一發票直接開予客戶,以進 貨統一發票充作銷貨發票而逃漏營業稅。被告官署以其為自進自銷依行為 時營業稅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補徵營業稅,尚無不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按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設立帳簿而不記載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決定 其營業額,固為行為時適用之營業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但 該條款所謂逕行決定、為求切合事實,應以查得資料為根據,祇能就應課 營業稅之收入,課徵營業稅,不得就不應課營業稅之收入,計入營業額。 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五十六年七月一日五六、七、一、財稅二字第四四七 二二號令謂「上述條款,為處罰性質,不因其收入,是否應課營業稅,有 所區別」云云,應不予採用,此為本院所持之法律見解。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舊營業稅法第十八條第五款所謂「逕行決定」之方法雖無明文,但參照同 時期適用之舊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規定,係以 查得之資料為逕行決定所得額之依據,則上述「逕行決定」,自應依此規 定辦理。原告銷售貨品,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被告官署逕行決定其營 業額並非依據查得之資料以補徵營業稅,而係依照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所訂 「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逕行決定營業額劃一標準」第七項第三款所載漏開 統一發票超過一萬元者,就其違章月份營業額加一倍計算之規定,將原告 已申報之營業額與漏報營業額,再加一倍計算,逕行決定其營業額。此項 劃一標準,既未經層報財政部實施,亦未經該財政廳明令頒布施行,被告 官署據以補徵營業稅,自屬欠缺法律上之依據。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依行為時營業稅法 (舊法) 第十八條第二、四兩款規定,未設立帳簿或設 立帳簿而不記載或隱匿帳簿或帳簿為虛偽之記載,或帳簿於使用前未送請 稅捐主管機關登記蓋章,營業人如有違背上開規定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 應逕行決定其營業額。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在現行營業稅法施行以前,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如有漏開統一發票之情形 者,依照行為時適用之舊營業稅法第十八條第五款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固 應逕行決定其營業額,補徵營業稅,但營業額之逕行決定,仍應依據查獲 資料,核實算定,以期與事實相符。被告官署純憑當時盤點所短少之存貨 (料) ,認係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之銷貨數量,但既有部分漏未盤點,則其 據以決定原告逃漏之營業額,自即與事實不符。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按營利事業登記規則,係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而訂定(參看新舊規則第一條 )。依本件適用之舊登記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同規則第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逾越十五日期限不申請為資本額增減之變更登記,換 領新營業登記證者,除責令補辦外,並依舊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 規定,處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又依本件所適用之舊營 業稅法第十八條第三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納營業稅之營業 人,不依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申請換發調查證者,除由主管稽徵機關逕行 決定其營業額外,並應處以二百元以下之罰鍰。前者屬於所得稅法之範圍 ,後者則屬於營業稅法之範圍,其處罰及應受之處遇,各有不同,殊不容 混淆假借。本件原告於五十年三月間增加資本額,延至五十三年三月始申 報變更登記,經該管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逕行決定其五十年三月之營業額, 補徵營業稅。原告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被告官署原處分(復查決定通 知)引用修正後之所得稅法第十九條及修正後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七條規 定,認為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申請換發調查證,應依法移罰,對於台北縣稅 捐稽徵處逕行決定營業額補徵營業稅之通知,既未表示其復查之結果,且 對原告就營業稅之復查申請,竟依據所得稅法及根據所得稅法所訂定之章 則,而為復查決定,於法自有違誤。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原告四十三年至四十五年間國外佣金之收入,原有代理或代銷合約約定成 數在先,復有進口貨銷售行為於後,其應收之佣金,於營業行為成立時, 即已發生,縱令尚未現實交付,其佣金之債權亦已取得,自應以營業行為 成立之時,為權責發生之時,而應就應收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原告應收之 各項佣金,既非由國外商人直接以結匯方式匯給原告,亦未經提示國外佣 金匯出地政府核准結匯之有關證明,原告即難為相異之主張。原告未於各 該營業行為成立時開立統一發票,依期報繳營業稅,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查獲,核計其各項國外佣金之收入,逕行決定其營業額,補徵營業稅,按 之當時適用之舊營業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五款並舊臺灣省統 一發票辦法第五條之規定,顯非無據。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依舊營業稅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所具備之帳簿, 未於使用前送由主管稽徵機關登記蓋章者,主管稽徵機關固應逕行決定其 營業額,惟推其立法意旨,無非因營業人使用未經主管機關登記蓋章之帳 簿,可推知其有逃漏營業額之情形,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逕行決定其逃漏 之營業額,據以補徵其逃漏之營業稅。是該項帳簿,應係指記載有關營業 行為之資料之帳簿而言。如果營業人使用未經主管稽徵機關登記蓋章之帳 簿,與營業行為無關,即不能因營業人使用該項帳簿而推知其有逃漏營業 額情事,首開規定,當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五十一年三月間所設置使用未 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登記蓋章之資本簿及分類總帳各一本,係為聲請公司 設立登記供驗資之用,與營業行為無關,無涉及逃漏營業額情事,為該稽 徵處及再訴願決定所認定,既無逃漏營業額之可能,自無適用首開法條而 逕行決定其逃漏營業額據以補徵營業稅之理。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有漏開統一發票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 決定其營業額,為營業稅法第十八條第五款所明定。又營業人銷售貨物, 不論現銷﹑賒銷,均應於營業行為發生時,按各該貨物銷售金額,開立統 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亦為臺灣省統一發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原 告於五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在其門前,將約定出售於台北三益食品店等之克 寧奶粉五十箱裝車運送,係屬履行出賣人交付義務之行為,其營業行為, 自應認為早已發生,而未開立統一發票,則該管稽徵機關據以逕行決定原 告此項營業額及補徵營業稅之處分,自無錯誤。被告官署復查決定予以維 持,即無違法之可言。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按民法第四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應以返還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已屬給付不 能,為其前提,省產啤酒,市面上到處有售,以之為返還之標的物,顯無 給付不能之情形。本件事實,自無適用民法第四百七十九條規定餘地。原 告將啤酒給付其員工而收取價金,縱令價格係按成本計算,亦不能謂非買 賣行為,依臺灣省統一發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不 論現銷賒銷,均應於營業行為發生時,按各該貨物銷售金額,開立統一發 票,交付買受人。原告銷售該項啤酒,事後於買受啤酒之員工應得薪資內 扣還貨價,賒欠銷貨,仍應於出售當時開立統一發票,原告漏開統一發票 而經查獲,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依照營業稅法第十八條第五款之規定,逕行 決定營業額,補徵營業稅,顯難謂為於法無據。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原告既非美國政府攜來臺灣之承造商或攜來之轉包承造商,營業稅暨帶徵 之防衛捐,又非易於辦認即立即可以辨認之稅捐,自不在中美換文成立之 陽明山計劃協定第五節中規定免稅之列。原告承包該項陽明山計劃工程, 係以營利為目的,自應依照規定報繳營業稅及附捐,要不容以承包契約未 將稅捐列入工程包價而冀邀免稅,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原告該項營業行為 未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及附捐,遂逕行決定其營業額,發單補徵,於 法並非無據。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0 月 19 日
要旨:
按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營業稅課稅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於規定期限內照 稅額先繳三分之二,申請主管稽徵機關復查,營業人對於復查決定如仍不 服,應將稅款補足後,始得依法訴願,為營業稅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所謂 營業稅課稅通知書,係包括主管稽徵機關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逕行決定其 營業額及補徵營業之通知書而言。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營業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該法應處之罰鍰,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被告官署以原告有偽報閉歇秘密營業等違法情事,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 ,除責令補稅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一倍至五倍之罰鍰。乃不依首開規定 ,移送當地法院以裁定處罰,竟由被告官署逕依浙江省營業稅處罰規則, 處以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自難認為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