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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EN
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凡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應具備帳簿,並於使用前送由營業稅徵收機關登 記蓋章;其有未設立帳簿之情形者,營業稅徵收機關應逕行決定其營業額 ,為本案行為時適用之舊營業稅法第十條及第十六條第二款首段所明定。 原告於四十四年七月二日始申請使用帳簿,將帳簿送由被告官署驗印。雖 據主張實際上自同年四月至六月已設帳記帳,僅帳簿未送被告官署驗印, 但其於該時期使用之帳簿既未經依照規定送由被告官署登記蓋章,依法自 難認為已設立帳簿。被告官署逕行決定其四十四年四月至六月之營業額, 於法殊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