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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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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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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EN
第 1 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1.
裁判字號:
62 年判字第 60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機關團體或其作業組織,如有對外發生營業行為,自應依照營業稅法第九 條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
2.
裁判字號:
59 年判字第 5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關於商品之檢驗工作,其由政府設置之檢驗機構,直接執行者,固屬公務 員執行公務工作,即政府檢驗機構,委託法人團體代為實施之檢驗,應以 執行公務論。故受託而為商品檢驗之法人團體,無論其是否另有營業稅法 之營業行為,但其受政府檢驗機構委託實施之檢驗事項,既依商品檢驗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以執行公務論,自不得指為營業稅法上之營利行 為,而對之課徵營業稅。
3.
裁判字號:
58 年判字第 4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1 月 13 日
要旨:
營業稅法第一條所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係依客觀之認定,有營利 之目的者而言。
4.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1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原告既非美國政府攜來臺灣之承造商或攜來之轉包承造商,營業稅暨帶徵 之防衛捐,又非易於辦認即立即可以辨認之稅捐,自不在中美換文成立之 陽明山計劃協定第五節中規定免稅之列。原告承包該項陽明山計劃工程, 係以營利為目的,自應依照規定報繳營業稅及附捐,要不容以承包契約未 將稅捐列入工程包價而冀邀免稅,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原告該項營業行為 未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及附捐,遂逕行決定其營業額,發單補徵,於 法並非無據。
5.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營業稅法第一條所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經營者縱令尚有其他主要事 業,與營利無關,但其營利事業之部分,除依法特許免稅者外,不能藉口 其他主要事業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免除納稅之義務,業經本院著有判例 (四 十一年度判字第五號) 。本件原告 (宜蘭縣教育會) 自四十三年起至四十 七年上半年止,連續採購文具圖表,供銷於非會員之各國民學校及在校學 童,其供銷之價格,較採購原價為高,顯係以營利為目的之買賣行為,依 法自應繳納營業稅。
6.
裁判字號:
41 年判字第 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營業稅法第一條所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係指有特定營業,就該營業依 客觀之認定,有營利之目的者而言。如係團體所經營者,縱使該團體尚有 其他主要事業原與營利無關,然其營利事業之部份,除依法特許免稅者外 ,要不能藉口其他主要事業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免除納稅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