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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EN
(刪除)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4 月 22 日
解釋文: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 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是以申請以實物抵繳,是否符 合上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抵繳之實物以易於變價或保管,且未經設 定他項權利者為限。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四日 (七一) 臺財稅字 第三七二七七號函謂已成道路使用之土地,非經都市計畫劃為道路預定地 ,而由私人設置者,不得用以抵繳遺產稅,係因其變價不易,符合上開法 律規定之意旨,均為貫徹稅法之執行,並培養誠實納稅之風氣所必要,與 憲法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