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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 EN
前三條規定之罰鍰,連同應徵之稅款,最多不得超過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
解釋文:
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 如左:……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與憲法第七條平等 原則並無牴觸。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五○一八 七○號令:「一、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須 同時具備彩色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二大主要部分。二、廠商產製(或進口 )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 、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 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 核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三、廠商 產製(或進口)電視調諧器或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本體不具有影 像顯示功能,且未併同彩色顯示器出廠(或進口)者,亦免於出廠(或進 口)時課徵貨物稅。」部分,與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9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 號函前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 權利金收入」,意指該發行價款係權利金收入,而非屬證券交易收入,無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適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 同函中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 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 ,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九三一一號函稱:「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 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 徵所得稅。」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 第七條平等原則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