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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EN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投資所獲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一。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投資所獲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日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人民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營利事業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者,其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但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因從事投資,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其無法自行辦理申報者,應委託臺灣地區人民或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前二項之扣繳事項,適用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應適用之扣繳率,其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