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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貨物稅稽徵規則 EN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低底盤公共汽車,指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十四條附表有關低地板大客車規格規定之公共汽車。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海關應憑經濟部證明予以免稅,並在填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上加註供研究發展用,不得請領行車執照。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指下列車輛:
一、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不得辦理登檢牌照及不行駛公共道路者。
二、非供乘人及載貨,僅得於港口、機場、倉庫、工地及其他特定場域內使用,且不辦理登檢牌照及不行駛公共道路者。
符合前項規定之車輛出廠或進口時,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應於貨物稅免稅照或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上加註不得辦理登檢牌照及不行駛公共道路字樣。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所稱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指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十四條附表有關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之車輛。
貨物稅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 EN
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下: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電動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免徵貨物稅。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徵貨物稅。
前項第三款所稱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制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之進口汽車。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下:
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
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到宅沐浴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等。
電動車輛及油電混合動力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但油電混合動力車輛以符合財政部公告之標準者為限。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符合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免徵貨物稅。
前項免徵貨物稅之車輛,於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五年內,汽車所有人變更拆除載運輪椅使用者設備時,應補繳原免徵之貨物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18 日 )
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
1.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點二公尺;雙節式大客車不得超過十八點七五公尺。
2.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二公尺。
3.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4.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5.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七公尺。
6.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機車不得超過四公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未滿五十四馬力(HP)之機車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
(二)全寬:
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2.機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
(1)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點三公尺。
(2)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公尺。
(3)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三)全高:
1.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點四公尺。但上層車廂為全部無車頂者,不得超過四公尺。
2.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點六公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點六公尺。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車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但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
3.具有混凝土輸送設備專供混凝土壓送作業之特種大貨車不得超過四公尺。
4.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點八公尺。
5.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點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點八五公尺。
6.機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公噸。
(二)雙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四點五公噸。
(三)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下:
1.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公噸;驅動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一點五公噸。
2.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七點五公噸。
3.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
(二)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
(三)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四)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
(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
(六)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但雙節式大客車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八公噸。
四、後懸:
(一)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
(二)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三)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點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五、段差: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車,段差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全寬不得超過二點六公尺。
(三)全高不得超過四點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二公噸。
(二)雙軸軸組: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3-4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點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5 日 ) EN
申請第六條及第八條之審查報告,應為完成車或其裝置、底盤車之製造廠或代理商、車身打造廠。屬國內車輛裝置製造廠初次申請審查報告者,另應檢附廠址符合性及規模文件與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並經審驗機構辦理工廠查核合格。
具備前項資格條件之申請者,得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申請資料並應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或為可證明申請者身分之電子憑證,經審驗機構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及適用車種範圍表(如附表)審定申請者宣告之適用型式、範圍及文件有效性後,由審驗機構核發審查報告:
一、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一)國內完成車或其裝置、底盤車之製造廠,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國內車身打造廠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國外完成車或其裝置、底盤車之製造廠及車身打造廠,應檢附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四)國外進口完成車或其裝置、底盤車之代理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授權代理證明文件。
二、規格技術資料:
(一)基本資料。
(二)宣告之適用型式及其範圍之圖面或照片及功能、規格說明資料。
(三)同型式規格車輛或其裝置之安全檢測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證明文件或其他經審驗機構認可之技術文件。但申請者與文件所有者不同時,另應檢附文件所有者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四)第十六條規定之合格標識格式樣張說明資料及標識標示位置與方式。
(五)小型汽車附掛拖車之聯結裝置另依申請項目檢附聯結架及聯結器標識說明資料,其內容應包含製造廠商、型號與宣告荷重。
三、該檢測項目適用型式及其範圍之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品質管制之方式、人員配置、檢驗設備維護保養與校正、抽樣檢驗比率、記錄方式及其不合格情形之改善方式。
同一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進口同型式規格之行車紀錄器、小型汽車附掛拖車之聯結裝置、小型汽車置放架、載重計或反光識別材料等車輛裝置自行使用且同一年度總數未逾三個,得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申請僅供自行使用之審查報告:
一、前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之資料。
二、機關、團體、學校登記證明或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車輛裝置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三、自行使用、不得販售或轉讓該項車輛裝置之切結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