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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前條第一項所列得重估之三類資產,其數量以該營利事業在重估價基準日,確為該營利事業之帳載數量為限;如經盤點後,發現其數量較帳面短少,應按實有數量予以重估。
重估價基準日,帳載數量經盤點後較實有數量為少時,仍按帳載數量重估。
營利事業購入、以資產交換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已逾原定耐用年數且已提足折舊無帳載金額之固定資產繼續使用,依購入之成本或取得資產之價值按其自行預估可使用之年數,曾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向稽徵機關申報,並提列折舊經認定有案者,得就其帳載未折減餘額辦理資產重估價。
重估價資產以出價取得並為重估價基準日帳面之資產及因受贈、交換或其他方式而取得有帳面金額之資產為限。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22 日 )
營利事業重估資產之範圍,限於所得稅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九條或第六十條所稱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或無形資產三類。
租用其他事業或個人之資產,或已出售、贈與、交換或其他方式而尚未交付或移轉所有權之資產,不論其資產本身或增添部分,均不得重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