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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稽徵機關於接到重估價申報後,應即指定專人進行調查,其有改正申報者,如係在審定通知書尚未發出前接到者,應併予調查。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營利事業應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提示有關重估資產之歷年帳冊文據備查,其未依限提示者,得通知限期補辦,屆期仍未補辦者,本年度不予重估。
營利事業有關重估資產之歷年帳冊文據過多搬送不易者,稽徵機關認有必要或因營利事業之申請,得派員就地調查。
查審人員對重估資產之種類、數量,必要時得報經稽徵機關首長之核准,實地盤點。
查審人員實地調查或盤點時,應出示身分及指定調查範圍之證明文件,依法令規定進行調查或盤點,不得越出範圍,並應就查得情況作成報告。
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委託會計師代為辦理資產重估簽證申報之案件進行調查時,除對所提供之簽證申報書表、資產重估報告書及其他有關表報說明尚有疑問或認為尚有應行查核事項,得向該會計師查詢,或通知會計師限期補具查核說明文件,或通知會計師向委託人調閱帳簿文據並備詢說明外,應就書面審查核定。但會計師屆期未提供帳簿文據或喪失稅務代理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通知時,稽徵機關得直接向該委託人調取帳簿文據查核。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22 日 )
營利事業得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登記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代為辦理資產重估事務,承辦會計師應依本辦法與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負責辦理,就重估資產有關帳冊資料核點、複算,對於第十九條所規定之申報書表加以簽證,並向稽徵機關提出辦理資產重估報告書,敘明重估事實經過及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