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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稽徵機關核定之利率最高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酌該區市場利率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應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及其他稅捐後之純益額,為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其計算公式,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復有列明。又所得稅違章案 件逕行決定課徵所得稅計算方法,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定匿報所得額,再 合併原查定所得額,計課所得稅,曾經財政部 (四六) 台財稅發字第○三 六七六號令解釋有案。被告官署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課辦法 ,既不依照上開解釋之計算方法,復不減除該銷貨成本,即予核課所得稅 ,換言之,即以銷貨額全數作為所得額課稅,於法自有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