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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自八十七年度起至一百零六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一百零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五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二、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
三、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四、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
七、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八、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本期稅後淨利、本期稅後淨利以外之純益項目及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
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依第一項規定稅率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 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一、違反第 66 條之 2 第 2 項、第 66 條之 3 或第 66 條之 4 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 稅額者。」( 107 年 1 月 1 日起修正施行,增列「 106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等語,規範意旨相同),除依同法第 73 條之 2 但書規定 ,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稅額所生之可扣 抵稅額外,不論營利事業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形成形式上超額 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情形,是否因此可能致國家稅源流失,概依超額分配之 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補繳差額,就股東全部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部分 ,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於此範圍內,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 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