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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第一則
查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之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係
承接同條第一項而來,故第二項所稱「同受前項免徵三年之待遇」,自係
指括第一項所定免稅之期間「自開始營業之日起」在內,立法本旨,甚為
明顯。至於第二項所定「其新增設置使其生產能力大於增資擴展前百分之
三十以上」云云,乃規定免稅之條件,與免稅期間起算之日期,本屬兩事
,不容混淆,申言之,營利事業必須具備上述免稅之條件,其新增設置之
所得始能享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權利,而其免稅三年之期間,則自開
始營業之日起算,法條文義應無疑問。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官署另為復
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之決定。其重為復查之
結果,縱與已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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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類目第十三類所列,紗與布係兩個不同之類目,
均得依規定受獎勵優待。原告五十四年度結算申報固將紗與布合併申請減
徵,但依規定既得各別享受優待,稽徵機關即應分別予以審查。其五十四
年外銷棉紗,雖未達其總產量百分之五十,不能享受減徵稅額之優待,但
其同年度外銷棉布之數量,已超過總產量百分之五十,既據提出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證明書予以證實,則其棉布部分即不能謂不合減徵之規定,不能
以其棉紗數目不達受減徵優待之標準,而謂棉布雖已達減徵標準,亦不予
減徵之優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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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財政部(51)臺財稅發第 7218 號令規定之計算公式,與同部(54)臺財
稅發第 03716 號令規定之計算公式,其計算方法既有不同,自屬另一命
令規定之事項,而不得視為前一公式之解釋。姑不問後一公式是否適當,
但既係 54 年始行頒布,該命令又未規定開始生效之日期,自祇能於頒布
後始生效力。原稽徵機關竟適用 54 年頒行之後一公式以計算原告 53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免稅之所得額,按之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自難認
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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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依五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營利
事業除同條例第十一條另有規定者外,非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不得適用同條例減免所得稅之規定,又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第六項
規定,該條之適用以使用藍色申報書依法申報者為限。原告辦理五十二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現行所得稅法業已施行,依該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亦應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方合規定,原告係
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及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呈准免稅,
無論依現行所得稅法抑依舊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均應使用藍色申報書依
法申報,始得享受免稅之待遇,則關於法律之適用,顯無何牴觸之處,尤
不發生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而適用之問題。原告五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雖原在奉准免稅期間之內,但在該年度原告既未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
,被告官署認為不能免稅,而予發單課徵,於法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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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水泥熟料應加入其他材料並加工後,始成為水泥,則水泥熟料與水泥自非
同一貨品,五十二年五月十日以前所適用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類目
,既無水泥熟料一目,依照當時適用之舊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標準第
三條規定,所有營利事業生產之水泥熟料產品,自均不在獎勵範圍,不能
視同水泥產品核計生產量或外銷量,而予減免所得稅;五十二年五月十日
修正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類目,水泥與水泥熟料係各別列目,自應
分別計算其生產量或外銷量,依當時適用之原修正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
勵標準第三條之規定,而受減免所得稅之待遇;至五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再修正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類目,始將水泥包括水泥熟料列為一目,
自僅得於此後計算水泥產量或外銷量時,得將其水泥熟料產量或外銷量合
併計算,依照現行修正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標準第三條之規定,以
減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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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依五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營利
事業除同條例第十一條另有規定者外,非依所得稅法辦理結算申報,不得
適用同條例減免所得稅之規定。又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第六項規定
,該條之適用,以使用藍色申報書依法申報者為限。原告五十二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非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自不得享受現行所得稅
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免稅之待遇。至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四條
雖未明定辦理結算申報應使用藍色申報書,但既載明「非依所得稅法規定
辦理結算申報,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免所得稅之規定」,而原告辦理五十二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現行所得稅法業已施行,依該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亦應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方合規定,非依
此規定申報,仍不能享受免稅之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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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所得稅法第 43 條第 1 項關於減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百分之十之規定
,係為鼓勵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營合於政府獎勵標準之事業之
一般規定,而同條第 2 項關於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5 年之規定,則為
鼓勵創立該項事業之新投資,或擴展該項事業之增加投資而設,二者目的
不同,立法意旨,殊為明白。本件原告於 51 年 3 月間,產銷尿素膠當
時,尿素膠既尚非屬政府公布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類目。迨 52 年
5 月 10 日修正公布之獎勵類目內,雖增列有尿素膠一項,但已在原告於
51 年 3 月間開始產銷尿素膠一年餘以後,依法令效力不溯既往之原則
,自難謂原告於 51 年 3 月間開始產銷該項尿素膠,即係經營合於政府
獎勵標準之事業之新投資。其情形既與所得稅法第 43 條第 2 項之規定
不合,自無從許其於開始產銷尿素膠之日起,連續 5 年內免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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