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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前項但書規定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第一則 查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之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係 承接同條第一項而來,故第二項所稱「同受前項免徵三年之待遇」,自係 指括第一項所定免稅之期間「自開始營業之日起」在內,立法本旨,甚為 明顯。至於第二項所定「其新增設置使其生產能力大於增資擴展前百分之 三十以上」云云,乃規定免稅之條件,與免稅期間起算之日期,本屬兩事 ,不容混淆,申言之,營利事業必須具備上述免稅之條件,其新增設置之 所得始能享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權利,而其免稅三年之期間,則自開 始營業之日起算,法條文義應無疑問。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官署另為復 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之決定。其重為復查之 結果,縱與已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按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預估申 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小於其結算申報時經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達三分 之一以上者,按其超過部分加徵百分之五之短估金,此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無非為制裁納稅義務人過份短報預估所得額,影響其暫繳稅額,與當年 度核定稅額過於懸殊,故於結算申報核定其所得額後,就其預估額小於核 定額三分之一以上部分,加徵短估金,以寓處罰之意。如果營利事業當年 度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應以調查核定之所 得額 (參照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扣除前三年各期虧損後之餘額為準時 ,自應以預估額與此扣除後作為課徵所得稅為準之所得額相比較,方為合 理,財政部五五、七、二三台財稅發字第○六八○一號令所作解釋,實符 合該條之立法旨趣,該令既僅就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本於立法旨 趣而為解釋,並非於法律之外另為補充規定,前此又無相異之解釋存在, 則凡適用同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事件,不問其發生係在該解釋令之前或 後,當均可依此解釋意旨處理。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依財政部 (五一) 台財稅發第二七六四號令釋,依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 受免稅獎勵之營利事業,其營業外之利息支出,應在非營業收入項下扣除 計算,此項扣算辦法,依行政院五五、五、七台財字第三三四三號令,已 變更其五二、一○、二三台財字第七○七二號令,不復有於五十三年一月 一日開始實施之限制,雖行政院變更前令,係在本件原處分之後,但在行 政訴訟中,原處分之基礎既已變更,原告四十九年至五十二年之利息支出 ,即應仍准在非營業收入額內扣除,則被告官署補徵原告四十九年至五十 二年度關於該部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自即難予維持。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原告五十一年度以其自紡之紗織布外銷,就紗而言,固不妨謂加工外銷, 但其外銷之布,即係此項紗所加工織成,而該項布已計其外銷數額,認為 外銷超過年產量百分之五十以上,而享受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之待遇,如 果將織成該布之紗量,再計為外銷紗量,則無異就同一產品 (布即為加工 之紗) ,重複計算其外銷數量,自非法理情理之所容許。原處分 (復查決 定) 維持原查定,不將原告織布外銷之自紡紗與其他直接外銷之自紡紗合 併計算外銷紗量,核與獎勵投資條例 (舊) 第五條規定之本旨,殊無違背 ,原告所援引經濟部﹑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及行政院國際經濟合作發展委員 會之意見,縱令有相異之見解,因其並非稅捐主管官署,其意旨亦不足羈 束被告官署。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本件所適用之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增資擴展,縱令從寬解 釋,不問所增資金之來源如何,要應於原來資本外更有資金取得,以擴充 設備時,方足當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為各股股款之總額,而每一股東 ,應就其所認股份,繳足股款,此就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 六條之規定觀之,殊為明白。股款雖許分次繳納,但每次繳納之股款,均 屬公司原來資本之一部,不容指其中某一次所繳股款,謂係原來資本外另 增收之資金。原告以其收足半數股款用以新增設備,增加生產,依照上開 說明,仍屬原來資本之運用,不能謂係增資擴充,自不合於舊所得稅法第 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無免徵新增所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地。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09 日
要旨:
凡依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標準申請獎勵之事業,依該獎勵標準第七條 第一項規定,固得檢同有關證件,申請該管機關轉請核定之,但前項事業 申請減徵稅額百分之十者,應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同時申請之,亦為 同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原告要求依該獎勵標準減徵五十年度所得稅額百 分之十,不按規定於五十一年二月間辦理五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時同時提出申請,而於被告官署核定所得稅額以後,始請減徵稅額百分 之十,顯與法定程序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