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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製造業耗用之原料,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者,其超過部份非經提出正當理由,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予減除。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原告申報五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列支坑木耗用數量較正常情形 為高,經被告官署比照一般同業通常耗用水準予以核減,計課所得稅。原 告主張其設置煤礦有年,耗用坑木數量因坑道深度而增加,耗用時亦有材 料計算明細表可稽,應按事實認定,不能依通常水準而予核減云云。查坑 木之耗用,固因坑道進度,新舊設備及土質鬆硬之不同而有差異,惟未設 置有關成本之帳證及耗用詳細紀錄,其用料數量,自屬無從勾稽。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各該業製造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上段規定「由省 (市) 主管稽徵 機關會同實地調查,並洽詢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本件原 告製造伸縮尼龍絲之原料損耗率,業經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五十八年間頒 訂有通常水準為三%,原告五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內,其 原料耗用率,前經核定為四.五%,旋由審計機關抽查發現,其超過部分 ,無正當理由,處分機關改按廳頒之通常水準核計,補徵其差額稅款,於 法並無違誤。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2 月 01 日
要旨:
製造業有關製造成本之查核,稽徵機關應先根據其製造成本之明細分類帳 暨生產紀錄,核定其原料耗用數量,縱使該業之通常水準,未經核定,又 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而按製造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時,如經 其提出正當理由查明屬實者,仍應予以認定,以符課稅公平之原則。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關於製造業耗用之原物料,稽徵機關得按該事業上年度之情形核定者,雖 未訂有通常之水準,亦無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物料品質相當之同業原物 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者,始得為之;換言之,如該製造業耗用原物料通 常水準,經省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則該管稽徵機關自應按照通常水準核 定,始屬適法。本件原告為製造汽水之營利事業,其空瓶損耗,業經臺灣 省財政廳頒有通常水準損耗率,被告官署前按原告上年度之耗用情形予以 核認,嗣經臺灣省審計處查核發現予以糾正,乃改按通常水準率百分之一 .五計算,就其超過部分發單補徵稅款,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