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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減除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 2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但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由所得人負擔之下列必要費用合計金額超過該扣除額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該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一)職業專用服裝費:職業所必需穿著之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服裝,其購置、租用、清潔及維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二)進修訓練費:參加符合規定之機構開設職務上、工作上或依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之訓練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三)職業上工具支出:購置專供職務上或工作上使用書籍、期刊及工具之支出。但其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且支出超過一定金額者,應逐年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二、依前款規定計算之薪資所得,於依第十五條規定計算稅額及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綜合所得淨額時,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 2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之規定。
三、第一款各目費用之適用範圍、認列方式、應檢具之證明文件、第二目符合規定之機構、第三目一定金額及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方法、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四、第一款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收入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收入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收受定金之他方於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無須證明其損害,即得沒收定金,顯見該定金之數額並非當然等同於收受 定金者之實際損害數額,亦即發生是否有超出屬於填補損害以外之所得額 而應課徵所得稅之問題,且該定金之約定得免除證明實際損害之數額,核 屬私法上當事人訂有定金約定之效果,於公法上尚無從因當事人有上開約 定而得免除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之責任。準此,收受定金之他方有沒收定 金之收入,即屬其他所得,至於該定金有無實際損害可以扣除,應由該取 得定金所得者負舉證責任。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未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轉讓,並非證券交易,而屬財產交易,其有交易所 得者,自應合併當年度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至行政院台七十財字 第一四二○五號函規定所停徵者為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稅,其未發行股票 之股份有限公司,於成立時縱有製發股單,因非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 規定發行之股票,僅屬證書之性質,即非有價證券,自不在停徵之列。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依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律師承辦案件之所得,原則上應依結案 判決年度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惟當事人如提示委任契約及 受理委任時已收取酬金之證據,經查明屬實者,當改依受理委任年度標準 核定,並以受理委任之年度為所得年度。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 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 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各款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 合併申報課稅,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之妻另設戶籍,其六十二年 度綜合所得稅,夫妻分別申報且申報書內配偶欄互不填載,以規避累進稅 負,自已構成違法責任。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4 月 03 日
要旨:
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除應減除原價而外,尚須減除改良費用,如納稅人 對於改良費用未能提供確實單據或證明文件,稽徵機關仍應依一般標準核 定其改良費用。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公教軍警人員之資遣費視同退休金,免納所得稅,固經行政院(五九)財 字第五三七六號令釋有案,而一般營利事業員工所領一次資遣費可否減免 所得稅,法無明文規定,自不得視同退休金,並無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三類之適用,殆無疑義。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所稱職工之薪資,係指按期給付之固定酬勞,亦即通 常之月薪,固不論盈虧,均須發給,而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二目 ,所稱之薪資則兼指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退休 金、養老金、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此在各該法條規定甚明,故前者為 狹義的薪資,係營利事業費用之一種,後者為廣義的薪資,係對受薪人課 徵綜合所得稅之標的,兩者意義不盡相同。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 第 200 頁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依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舊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 ,個人綜合所得額中之營利所得,係指公司股東﹑合夥人所分配之盈餘及 獨資經營與行商貿易所得之盈餘。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合夥之合夥 人所分配之盈餘及獨資經營所得之盈餘,以其營利事業經核定之所得額, 扣除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為應分配或應得盈餘額。本條所謂經 核定之所得額,自係指稅捐稽徵機關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調查 核定之該營利事業所得額而言。如該營利事業所得額經行政救濟程序後所 確定之數額,與稅捐稽徵機關原核定之數額有所出入,致影響合夥人應分 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應得之盈餘數額時,依臺灣省財政廳五三﹑四﹑三 財稅一字第四六三三五號令轉財政部五十三年三月九日(五三)台財稅發 第一七四九號令示,縱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綜合所得稅部分未經行政救濟 程序,稅捐稽徵機關固亦應依職權予以更正,退補稅款,但要不能謂合夥 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綜合所得稅,必待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經行政救濟程序最 終確定後,始得予以課徵。本件原告等合夥經營厚生橡膠廠,該廠五十一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既業經被告官署核定,被告官署依據是項核定之所得 額,減除該營利事業按該所得額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按比例 計算分配原告之盈餘,課徵其個人綜合所得稅,核與首開法令,並無違誤 。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個人之執行業務所得,以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收入,減除必要費用之餘額後 ,為其所得額者,應以至少設置日記帳一種者為限,為舊所得稅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內第二類所明定。原告五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後, 被告官署派員進行調查時,原告自承未設置帳簿,雖據稱於復查時曾提出 收支備忘錄(日記帳)供核,但經本院限期通知原告檢具其所主張之收支 日記帳及有關憑證送案,原告又迄未能提出,是其主張之備忘錄,縱令確 有其物,亦不能認係足資憑信之日記帳,被告官署核定其所得額而不准減 除業務費用,於法自非無據。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原告系爭之五十一年度所得稅,在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惟其稽徵程序開 始時,現行所得稅法已經施行,程序上自應適用新法,合先說明。本件原 告既自承未設帳簿,經被告官署派員就地調查,又無何項憑證可供稽核, 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被告官署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但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同法第七十九條 所稱查得之資料,係指納稅義務人之收益損費資料。又依同細則第七十三 條規定,同法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應由省區 (直轄市) 稽 徵機閞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備。關於同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查得之資料 及同業利潤標準,當亦作同一之解釋。被告官署核定原告五十一年度所得 額,既無同業利潤標準可資依據,亦未查得原告之具體收益損費資料,僅 憑空認定原告執行獸醫業務情況較另一同業為佳,即提高核定其所得額, 於法自嫌無據。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徵收,應以個人當年度之所得額為徵稅之標的,此觀所 得稅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新舊法均同) ,意義甚明,被告官署援引之財政 部五一﹑三﹑九台財稅發字第一四六三號令,雖謂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 之售價超過申報地價,增值部分應視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七類之其他所 得。合併其當期綜合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但所稱之出售土地售價,自仍 係指當年度出售土地所得之售價而言,本件原告出售土地係三十五年間之 事,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雖於四十九年始行辦理,但出售土地之價 金,於三十五年即已收取,則原告出售土地之售價,如有超過申報地價部 分,應屬三十五年度之所得,實甚顯然。原告既非於四十九年度出售土地 收取售價,四十九年度既無售價所得,自不能以四十九年度該土地自然漲 價超過申報地價之部分,認為原告四十九年度之所得,而對之課徵綜合所 得稅。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依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合夥之合夥人所分配之盈餘,以其營 利事業業經核定之所得額,扣除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為應分配 或應得盈餘數額,是營利事業合夥人綜合所得額中之營利所得,係以營利 事業所得額,扣除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應分配或應得餘額為依據,其 已否實際分配,應所不論。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13 日
要旨:
第一則 個人之執行業務所得,係以執行業者之業務收入,減除直接必要費用之餘 額,為其所得額,但以至少設置日記帳一種者為限,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內第二類所明定。原告執有之日記帳如屬真正,縱令其於被告官署 派員調查時未將其提示,應亦不能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 第二則 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稽徵機關因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限期申報, 而即根據查得之資料,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者,納稅義務人固不得提出異議 。惟此項規定,原為對於應依限申報之納稅義務人不踐行其申報義務時所 施之制裁。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申報而不申報者,固不許其對於稽徵機關逕 行決定所得額之結果 (包括其據以逕行決定所得額之核算方式) ,有何異 議;但如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應否逕行決定其所得額之前提事實,根 本上有所爭執,例如納稅義務人主張其所得額之情形依法應免予申報,而 稽徵機關認為其情形應申報,或納稅義務人主張已依限申報,而稽徵機關 則謂其未申報等情,則不應仍受不得提出異議之限制。而應許其仍得依申 請復查及訴願等程序,以求救濟,俾獲最終之審定。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第一則 營利事業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綜合所得稅,則係以個人為納稅義務 之主體。個人在營利事業所得之盈餘,為營利所得,應合併其他各類所得 ,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所明定。 第二則 原告於接到被告官署核定稅額通知書後,既曾於法定二十日之期間內申請 復查,即與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被告官署未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交由復查決定,而以簡便答復表拒絕原告復查之申請,於法難謂 無違。原告於接到該項簡便答復表後,既曾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向被告官 署有所申請,表示不服,則其雖於以後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依司法 院院解字第三六一○號解釋意旨,自應認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已有訴願之提 起。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稅捐徵收機關,責令公司行號賠繳營業稅及一時所得稅,依臺灣省政府四 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府綸乙字第五三五九六號代電,係指進貨時未依法取得 統一發票者而言。若已經住商於進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並經提出證明,而 稅捐徵收機關,仍令賠繳營業稅及一時所得稅,自為法所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