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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 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 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第一則 營利事業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綜合所得稅,則係以個人為納稅義務 之主體。個人在營利事業所得之盈餘,為營利所得,應合併其他各類所得 ,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所明定。 第二則 原告於接到被告官署核定稅額通知書後,既曾於法定二十日之期間內申請 復查,即與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被告官署未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交由復查決定,而以簡便答復表拒絕原告復查之申請,於法難謂 無違。原告於接到該項簡便答復表後,既曾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向被告官 署有所申請,表示不服,則其雖於以後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依司法 院院解字第三六一○號解釋意旨,自應認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已有訴願之提 起。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