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菸酒業者申請設立及變更許可審查辦法
菸酒業者依本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應填具繳銷登記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原領許可執照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繳銷。
菸酒管理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 EN
菸酒製造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屆期未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註銷之,並均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結束菸酒業務。
二、工廠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或經主管機關查核其已無菸酒產製事實。
菸酒進口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屆期未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註銷之,並均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結束菸酒業務。
二、連續二年未經營菸酒進口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