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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查驗範圍為進口酒類之衛生安全。進口酒類之衛生,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衛生標準。
進口酒類查驗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依酒類產品特性,參酌歷年檢驗結果,國內外產品衛生安全資訊或基於防制疫情等情勢需要,考量查驗實益調整。
進口酒類申請查驗義務人為酒類之進口業者。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進口酒類之查驗相關事項,得依本法同條第六項規定,委託其他機關(構)(以下簡稱受託機關(構))執行。
菸酒管理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 EN
衛生主管機關應抽查菸酒製造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得取樣檢驗及查扣紀錄,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前項衛生抽查,必要時,衛生主管機關得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進口酒類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經查驗不符衛生標準者,不得輸入。但非供銷售,且未逾一定數量或供特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前項查驗,得採逐批查驗、抽批查驗或書面核放方式辦理;採逐批查驗或抽批查驗抽中批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檢驗取樣需要,准予先行放行儲存於申報地點。未符合查驗規定前,該批酒品不得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
未變性酒精以外之進口酒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書面核放方式辦理:
一、輸入時曾經查驗合格。
二、原產國及出口國符合一定條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酒品。
三、採抽批查驗方式,未經抽中批。
四、具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酒品衛生證明文件。
第三項所定進口酒類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前四項查驗、免驗及委託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應業者出口之需,核發或協調相關機關核發衛生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