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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
依本辦法設立之酒製造業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受託產製或分裝銷售規定及第二項年產量限制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罰。
菸酒管理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四條第四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販賣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倉儲地點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年產量超過一定數量、受託產製或分裝銷售酒類。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良好衛生標準。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菸酒進口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菸酒販賣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
五、酒販賣業者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除處罰鍰外,並令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並按次處罰。
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由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回收或銷毀;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
菸酒製造業者、進口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
農民或原住民依本辦法設立之酒製造業者,其製酒場所以一處為限,且不得從事酒類之受託產製及分裝銷售。
前項酒製造業者,申請製造酒類應使用其生產之農產原料,並以該農產原料所能產製之酒類為限,其年產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數量。
依本辦法設立之酒製造業者,對於產品種類、製酒場所或負責人,擬予變更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變更情形分別檢附相關文件,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後,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一、變更產品種類:變更後之生產及營運計畫表。
二、變更製酒場所:
(一)變更後之生產及營運計畫表。
(二)製酒場所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文件。
(三)製酒場所之建築物或農業設施使用執照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證明文件。
(四)製酒場所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合法權源之文件;製酒場所之建物非屬自有者,並應檢附租賃合約書或使用同意書。
(五)製酒場所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之證明文件。
三、變更負責人:
(一)新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新負責人具備第二條規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新負責人無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聲明書。
依前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事項,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原領許可執照正本,並依下列變更情形分別檢附相關文件,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後,核轉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一、變更產品種類: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之證明文件。
二、變更製酒場所:
(一)新製酒場所之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之證明文件。
(二)新製酒場所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之證明文件。
依本辦法設立之酒製造業者,對於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工廠廠名或本法第十三條第七款所定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原領許可執照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並換發許可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