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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展延設立許可、核發、換發或補發許可執照等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一、有第十二條規定應不予許可之情事。
二、經審查申請內容有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或轉請地方政府轉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凡經駁回申請再提出申請者,審查時間重新計算,且需重新繳納規費。
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
依本辦法申請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之製酒場所廠址,與已取得設立許可之其他菸酒製造業者同址。
二、檢附之生產及營運計畫表,所載內容不符規範或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
三、申請設立許可及變更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