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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產菸酒類稅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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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廢
國產菸酒類稅條例
第 12 條
已完稅之菸酒,於運送途中經過國內各地經征機關時,應將所持單據報請
查驗,該機關據報後應即查驗放行,不得留難或重征或以其他名目增加稅
捐。
1.
裁判字號:
廢
36 年判字第 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三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之國產菸酒類稅條例第十二條 規定,購入未稅菸葉,刨製成絲,而菸絲已經納稅者,得專就菸葉部分處 罰;如菸絲亦未納稅者,應就菸葉菸絲各別處罰。原告購進菸葉,雖執有 繳納專賣利益憑照,亦祇能認為已繳納菸葉稅,於刨製成絲後之菸絲稅, 則仍屬偷漏。依上開規定,自應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