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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菸酒業審查費證照費及許可費收費標準 EN
依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申請設立許可者,應繳納審查費,其費額如下:
一、菸酒製造業者:
(一)依本法第十條設立屬股份有限公司者:新臺幣五千元。
(二)依本法第十條設立非屬股份有限公司者:新臺幣三千元。
(三)依本法第十一條設立者:新臺幣三千元。
二、菸酒進口業者:新臺幣二千元。
已依本法設立之菸酒業者,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者,其應繳納之審查費按前項費額減半繳納。
前項申請因負責人更名、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法令變更所致者,免收取審查費。
依本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五項及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規定申請展延設立許可期限者,每一申請案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五百元。
各項申請經駁回者,其所繳納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菸酒管理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 EN
申請設立菸酒製造業者,應填具申請書與生產及營運計畫表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於取得設立許可之日起算二年內,檢附工廠登記等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於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產製及營業。
申請菸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執照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設立許可之事由、許可執照之核發、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菸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者,第一項之二年期限,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申請人未於第一項或前項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執照者,原取得之設立許可失效。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農民或原住民於都市計畫農業區、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生產可供釀酒農產原料者,得於同一用地申請酒製造業者之設立;其製酒場所應符合環境保護、衛生及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且以一處為限;其年產量並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數量,亦不得從事酒類之受託產製及分裝銷售。
依前項規定申請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產製及營業;其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條件、產製及銷售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酒製造業者對於產品種類、工廠所在地或負責人,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菸酒製造業者對於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工廠廠名或前條第七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菸酒製造業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許可執照記載事項變更之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許可執照之換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或換發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前,必要時得請申請業者之總機構所在地及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勘查其有無違法產製菸酒情事,並依其申報之生產及營運計畫表,檢查所列機械設備等是否屬實。
菸酒進口業者之組織,以公司為限。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依法取得菸酒進口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合夥或獨資事業,其負責人於修正施行後未變更者,不在此限。
申請設立菸酒進口業者,應填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於取得設立許可之日起算二年內,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於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申請菸酒進口業者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執照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設立許可之事由、許可執照之核發、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菸酒進口業者設立許可者,第二項之二年期限,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申請人未於第二項或前項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執照者,原取得之設立許可失效。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菸酒進口業者對於菸酒營業項目或負責人,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菸酒進口業者對於業者名稱、總機構所在地或前條第五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菸酒進口業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許可執照記載事項變更之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許可執照之換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
依本辦法設立之酒製造業者,對於產品種類、製酒場所或負責人,擬予變更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變更情形分別檢附相關文件,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後,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一、變更產品種類:變更後之生產及營運計畫表。
二、變更製酒場所:
(一)變更後之生產及營運計畫表。
(二)製酒場所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文件。
(三)製酒場所之建築物或農業設施使用執照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證明文件。
(四)製酒場所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合法權源之文件;製酒場所之建物非屬自有者,並應檢附租賃合約書或使用同意書。
(五)製酒場所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之證明文件。
三、變更負責人:
(一)新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新負責人具備第二條規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新負責人無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聲明書。
依前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事項,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原領許可執照正本,並依下列變更情形分別檢附相關文件,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後,核轉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一、變更產品種類: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之證明文件。
二、變更製酒場所:
(一)新製酒場所之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之證明文件。
(二)新製酒場所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