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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菸酒管理法 EN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劣菸、劣酒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二千萬元為限。
前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者,配合提供其劣菸、劣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刑,或減輕其罰鍰至四分之一。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18 日
解釋文:
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 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其有 關處罰方式之規定,使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一 律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固已考量販售數量而異其處罰程度,惟採 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 ,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並至遲於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 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 虞者,應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 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 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