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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民共享經濟成果普發現金辦法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資格,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或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直接撥入其帳戶或造冊發放,亦得委託金融輔助業者,辦理直接撥入其帳戶:
一、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資格。
二、領有勞工保險之年金給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年金給付、國民年金各項年金給付(含原住民給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農民退休儲金、勞工退休金之月退休金、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三、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構以直接入帳方式發給就養給付之退除役官兵。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五、無設置ATM或無郵局之偏鄉地區民眾。
六、矯正機關之收容人。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為前項第四款受安置兒童及少年開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
全民共享經濟成果普發現金辦法 (民國 112 年 03 月 27 日 )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領取新臺幣六千元:
一、於國內現有戶籍之國民。
二、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派駐國外於國內現無戶籍之人員及其具有我國國籍之眷屬。
三、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許可之無戶籍國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為國內現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取得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許可。
五、外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取得居留許可。
六、香港或澳門居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且取得居留許可。
七、前三款大陸地區人民、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離婚或配偶死亡,其居留許可未廢止。
八、第三款至前款之人取得定居許可,尚未設戶籍。
九、取得我國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在國內出生並領有出生證明之國民,且其生母或生父符合前項各款資格之一者,亦得領取新臺幣六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