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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 EN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依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分配各縣(市)之款項,依下列方式,計算各該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可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依最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占全部縣(市)該項差額平均值合計數之比率分配之;其分配比率,每三年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按各縣(市)轄區內最近一年營利事業營業額占全部縣(市)營利事業營業額比例設算應分配各縣(市)之比率分配之。
縣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指下列各款之合計金額;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按下列各款合計金額加重百分之十五計算: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與基本辦公費及正式編制警政、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之決算數。
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之相關規定,應由各縣(市)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
三、基本建設經費。
前項第一款之基本辦公費,應按正式人員編制員額數乘算行政院主計總處訂定之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中,統籌業務費之基準核列。
第二項第三款之基本建設經費,應按下列公式列計各該年度分配全部縣(市)之總額:
各該年度基本建設經費分配全部縣(市)之總額=((全國營業稅實徵數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全國所得稅實徵數百分之十+全國貨物稅實徵數百分之十)×24%+土地增值稅全部縣(市)實徵數百分之二十)×85%×20%
依前項公式算定之基本建設經費分配全部縣(市)之總額,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縣(市)分配額度,納入其基準財政需要額:
一、各該縣(市)轄區之人口數占全部縣(市)人口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五。
二、各該縣(市)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縣(市)土地面積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五。
三、各該縣(市)轄區之農林漁牧從業人口數占全部縣(市)農林漁牧從業人口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五。
四、各該縣(市)轄區之工業從業人口數占全部縣(市)工業從業人口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五。
第一項第一款之基準財政收入額,指賦稅收入決算數扣除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後之數額;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基準財政收入額之計算,應另扣除菸酒稅收入。
第一項第一款之最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差額之計算,應分別計算個別年度之差額後再予平均;每一年度算定之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
財政收支劃分法 (民國 88 年 01 月 25 日 ) EN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