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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庫法 EN
代理銀行辦理公庫業務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均用存款方式處理之;其與各級公庫雙方之權利義務,除受法令之特定限制外,以契約定之;其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庫主管機關委託中央銀行代理國庫之契約,應報行政院備查。
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庫主管機關委託銀行代理公庫之契約,應報國庫主管機關或縣庫主管機關備查。
代理銀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轉委託代辦機構代辦公庫事務,應訂立轉委託契約,並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備查。
受託之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再委託代辦收款業務機構代收稅費款業務,應訂立再委託契約。
公庫法 (民國 98 年 05 月 06 日 ) EN
各級公庫代理銀行得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辦收款業務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下簡稱代辦機構)代辦前條第一項全部或部分事務,其中有關代收稅費款業務,受託之金融機構得再委託代辦收款業務機構辦理。
依前項規定轉委託或再委託者,就代辦機構或代辦收款業務機構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