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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庫法 EN
各級公庫代理銀行得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辦收款業務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下簡稱代辦機構)代辦前條第一項全部或部分事務,其中有關代收稅費款業務,受託之金融機構得再委託代辦收款業務機構辦理。
依前項規定轉委託或再委託者,就代辦機構或代辦收款業務機構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公庫法 (民國 98 年 05 月 06 日 ) EN
各級公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委託銀行代理(以下簡稱代理銀行):
一、國庫,由國庫主管機關委託中央銀行代理。
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庫,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就其轄區內之銀行遴選,經立法機關同意後委託其代理,並應報上級公庫主管機關備查。
鄉(鎮、市)轄區內無銀行或情形特殊者,鄉(鎮、市)庫主管機關得就其所在縣內之銀行辦理遴選;如無適合之銀行,由該縣之公庫主管機關協調由其公庫代理銀行代理。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委託機構資本額、範圍條件、收費標準及成本效益等遴選辦法,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