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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庫法 EN
前條第一項之各款收入,各機關之公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機關或代辦收款業務機構代收。
公庫法 (民國 98 年 05 月 06 日 ) EN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款收入,得自行收納保管,並依規定期限,彙繳各該公庫存款戶: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各該公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三、為便利繳款人繳納,經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同意者,其收入。
四、駐在國外機關所在地無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者,其收入。
五、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收入。
前項自行收納保管之最高金額、保管期限、規定里程及其他限制條件,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定之,並通知該管主計、審計機關及報上級公庫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