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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事業人員任職滿五年,於本辦法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構依第七條規定計算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請領之退休金,依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及請領時適用之規定計支。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該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四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不予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事業人員退休金之計算,按其任職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其任職年資超過十五年部分,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退休金給與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前項退休金,應於事業人員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
事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六、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三分之一數額之薪給。
事業人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休金、撫卹金、死亡補償或資遣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為支領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故意致現職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