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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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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 13 條
事業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發給一次撫卹金,其基準比照第七條退休金給與基準發給之(內含五個基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計。
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
第 7 條
事業人員退休金之計算,按其任職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其任職年資超過十五年部分,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退休金給與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前項退休金,應於事業人員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