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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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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 11 條
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調降屆齡退休年齡人員,按照規定之退休年齡,每提前一年加發一個基數,於其退休時一次發給之。但其退休金給與最高總數,仍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
第 5 條
事業人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前項所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需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職務者,得由各機構報請本部核准予以調降。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為戶籍記載出生月份之次月一日。但六月份、十一月份出生者,為次月十六日;十二月份出生者,為次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