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 EN
信託公司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除應符合第十四條規定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外,尚應具備良好品德、領導及有效經營信託公司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或信託公司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曾擔任三年以上銀行總行或信託公司總公司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銀行或信託公司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三年以上銀行或信託公司副總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信託專業知識或經營信託公司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信託業務者。
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僅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公司之總經理資格,得以其在不動產管理機構或不動產行政管理之工作經驗及職務取代之。
前項人員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不得兼任其他不動產管理機構之負責人職務。
信託公司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之充任,信託公司應事先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認可。
信託業督導人員應符合下列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一:
一、曾於初任前一年內參加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業高階主管研習課程,累計三小時以上,持有結業證書。
二、曾於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信託相關課程一年以上或於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教授信託相關課程三十小時以上。
三、參加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持有合格證書。
前項督導人員每三年應參加同業公會或其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業務相關課程累計六小時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