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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信託業之董事、監察人及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之經營與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行為。
二、違反信託本旨,不當處分或侵占信託財產。
三、除依法令所為之查詢外,違反法定或約定之保密義務,將職務上所知悉消息洩漏他人之行為。
四、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於本辦法規定之投資標的時,同時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買入或賣出。
五、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宣傳或營業促銷活動。
六、約定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共同信託基金。
七、收受與業務有往來關係者或客戶之回扣、退佣或其他利益之行為。
八、轉讓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或藉行使共同信託基金持有股票投票表決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
九、運用共同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時,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或從事其他足以損害受益人權益之行為。
十、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受益人之利益,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十一、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於本辦法規定之投資標的時,將已成交之買賣,自基金帳戶改為自己或他人帳戶,或自自己或他人帳戶改為基金帳戶。
十二、其他法令及主管機關規定之禁止事項。
信託業發現有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為適當之處置及追究責任,並應將處分、解任或解職人員之名單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抄送同業公會。
信託業之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信託業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
一、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發行或承銷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之財產。
三、讓售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利害關係交易行為。
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信託業應就信託財產與信託業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委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並應告知受益人。
政府發行之債券,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信託業除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以信託財產購買其銀行業務部門經紀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以信託財產存放於其銀行業務部門或其利害關係人處作為存款或與其銀行業務部門為外匯相關之交易。
三、以信託財產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為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交易。
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信託業應就信託財產與信託業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委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並應告知受益人。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外匯相關之交易,應符合外匯相關法令規定,並應就外匯相關風險充分告知委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並應告知受益人。
信託業應就利害關係交易之防制措施,訂定書面政策及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