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 EN
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三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其總公司已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者,設置限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於下列事項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一、管理、運用與處分信託財產之種類及範圍。
二、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
三、設置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應經同業公會或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或備查。
四、從事推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 EN
證券商同時為證券交易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者,得由其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
第一項申請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