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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信託業設立標準 EN
本標準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修正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信託業設立標準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 EN
信託公司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者,不在此限:
一、發起人失蹤、死亡者。
二、發起人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三、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本準則第二條所列情事者。
四、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者。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未報經核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