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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信託業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金錢之信託,依前二條之分類方式,其種類如下:
一、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受託人與委託人個別訂定信託契約,由委託人概括指定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受託人於該營運範圍或方法內具有運用決定權,並為單獨管理運用者。
二、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概括指定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並由受託人將信託資金與其他不同信託行為之信託資金,就其營運範圍或方法相同之部分,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託人對該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具有運用決定權者。
三、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不指定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由受託人於信託目的範圍內,對信託資金具有運用決定權,並為單獨管理運用者。
四、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不指定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並由受託人將該信託資金與其他不同信託行為之信託資金,於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營運範圍內,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託人對該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具有運用決定權者。
五、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資金之管理或處分者。
六、特定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受託人並將該信託資金與其他不同信託行為之信託資金,就其特定營運範圍或方法相同之部分,設置集合管理帳戶者。
信託業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如下:
一、金錢之信託。
二、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之信託。
三、有價證券之信託。
四、動產之信託。
五、不動產之信託。
六、租賃權之信託。
七、地上權之信託。
八、專利權之信託。
九、著作權之信託。
十、其他財產權之信託。
信託業辦理委託人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金錢信託,其營運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及銀行存款。
二、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
三、投資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前項金錢信託,規定營運範圍或方法及其限額。
信託業法施行細則 (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 EN
本法第十六條各款所定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依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分類如下:
一、單獨管理運用之信託:指受託人與個別委託人訂定信託契約,並單獨管理運用其信託財產。
二、集合管理運用之信託:指受託人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將不同信託行為之信託財產,依其投資運用範圍或性質相同之部分,集合管理運用。
本法第十六條各款所定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依受託人對信託財產運用決定權之有無,分類如下:
一、受託人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依委託人是否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分為下列二類:
(一)委託人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指委託人對信託財產為概括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並由受託人於該概括指定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內,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
(二)委託人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指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受託人於信託目的範圍內,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
二、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指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