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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EN
懲戒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或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項應出席委員之人數,無須扣除有第六條迴避事由之委員;出席委員之同意,應扣除有迴避事由之委員後過半數或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一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其他委員一人為主席。主席未指定時,由委員互推之。
懲戒委員會會議召開時,得邀請原移送單位代表到會說明。
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相關案件之審查、討論及決議:
一、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會計師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被付懲戒會計師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與被付懲戒會計師訂有婚約者。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會計師之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五、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會計師訴訟案件之自訴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辯護人或鑑定人者。
六、與被付懲戒會計師屬相同會計師事務所或為懲戒事件之前後任會計師者。
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得要求迴避:
一、有前項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前項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