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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陣亡戰士:指於民國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公布日後,經核定作戰陣亡撫卹有案者。
二、公亡戰士:指於民國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公布日後,服役期間因執行公務死亡,經核定撫卹有案者。
三、作戰受傷致成殘廢之戰士:指於服役期間,作戰受傷,經核定為三等殘以上,並辦理傷殘撫卹有案者。
四、退休給與:指軍職之退除給與或公教職之退休給與,其項目如下:
(一)軍職:退休俸、退役俸、大陸半俸、退伍金、贍養金、生活補助費、遺族半俸、退伍金餘額、就養補助金、一次退(除)役金、終養金、資助金、資遣費、退職金。
(二)公教職:一次退休(職)金、月退休(職)金、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一次退職酬勞金、月退職酬勞金、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與月退職酬勞金、退職金、資遣費。
五、自謀生活者:指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人員,經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銓敘部、教育部、人事行政局、內政部、國防部等相關機關會同審查認可後出具證明者。未享退休給與者,指已退除(休)人員依法合於支領退休給與而未支領者。
六、因病死亡戰士:指於服役期間或退伍除役後因病或意外死亡者。
七、支領贍養金之退除戰士:指退伍除役時經國防部核定支領贍養金有案者。
八、輔導就醫之退除役戰士:指退伍除役時經國防部核定輔導就醫有案者。
九、輔導就養之退除役戰士:指經輔導會核定就養、訓練安置或寄缺有案者。
十、輔導就業之工級退除役戰士:指經政府機關輔導至各機關學校、公、民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為編制內外或臨時僱用年逾五十五歲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工人或雇員者。
十一、被誣為匪諜而處死之戰士:指經再審、非常審判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者。
十二、支領退休俸之退除役戰士: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服現役滿二十年以上支領退休俸者。
十三、支領生活補助費之退除役戰士:指年逾五十五歲在營服軍官役滿十五年或在營服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合計滿二十年或假退伍除役經核准支領生活補助費十五年以上者。
十四、支領公教人員月退休金之退除役戰士:指年逾五十五歲或服役逾二十年支領公教職月退休(職)金,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月退職酬勞金或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與月退職酬勞金。
十五、輔導就業之退除役戰士:指年逾五十五歲經輔導會安置就業、自行就任當時其年資得併計公職年資之任何職務或經輔導會列為輔導安置視同輔導就業者。
十六、無職軍官:指依行政院民國四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臺四十八防字第三八八二號令訂定之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於民國四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前在國防部登記處理有案,發給退除役令,並經國防部參謀本部認定符合無職軍官身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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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06 月 18 日
解釋文:
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係為收回已依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領取之 戰士授田憑據,分別情形給予不同基數之補償金而制定。該授田條例雖於 中華民國四十年十月十八日生效,但依其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 意旨,關於作戰受傷致成殘廢,並不以該日以後發生者為限。戰士授田憑 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謂殘廢以四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後發生者 ,始發給殘廢標準之補償金,致在該日以前作戰受傷致成殘廢,而已領有 授田憑據之人員,失其依該條例所定殘廢標準領取補償金之機會,與法律 規定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至此項人員負傷 所由致之作戰,其範圍如何,應由主管機關依各該條例立法意旨予以界定 ,乃屬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