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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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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21 條
後備司令部對核定發給補償金之人員,應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之發放人員、時間及地區,分梯次編造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發放名冊(以下簡稱補償金發放名冊),分送各縣市後備指揮部,並將補償金所需經費連同補償金名冊撥交各該地區國軍財務單位。
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接獲該地區之補償金發放名冊後,應排定領取時間、地點,通知申請登記人員。
後備司令部對自行發放之人員,應依補償金發放名冊,將領取時間、地點通知申請登記人,如係委託領取者,應通知受委託人。
廢
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
第 16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列發給補償金人員,其補償金發給時間如左:
一、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申請登記經核定者,其補償金於上開期間內一次發給。
二、本條例施行屆滿六個月後申請登記者,其補償金於辦妥申請登記經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發給。
第 17 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列發給補償金人員,其補償金發給時間如左:
一、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妥登記經核定者,其補償金於本條例施行屆滿六個月之翌日起,六個內一次發給。
二、本條例施行屆滿一年後申請登記者,其補償金於辦妥申請登記經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發給。
第 18 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列發給補償金人員,其補償金發給時間如左:
一、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六個月內辦妥申請登記經核定者,其補償金於本條例施行屆滿一年之翌日起,六個月內一次發給。
二、本條例施行屆滿一年六個月後申請登記者,其補償金於辦妥申請登記經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