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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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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軍事審判法
EN
第 133 條
軍事檢察官因告發、告訴、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軍事檢察官得限期命第五十九條之軍法警察官或第六十條之軍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軍事審判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第 59 條
下列人員為軍法警察官,應受軍事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憲兵官長、士官。
二、警察官長。
三、特設軍事機關之稽查官長。
四、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使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軍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軍事檢察官及前條之軍法警察官或其直屬長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第 60 條
下列人員為軍法警察,應受軍事檢察官及軍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憲兵。
二、警察。
三、特設軍事機關之巡查及稽查隊員。
四、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使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前項軍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或其直屬長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