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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妨害軍機治罪條例
犯本條例之罪者,現役軍人由軍事審判機關審判,非現役軍人由司法機關
審判。但在戰地或戒嚴地域犯之者,不論身分,概由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得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當事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期日前,提出證據及聲請法院為前條之處分。
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審判期日,應由法官、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
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
被告到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
審判長因命被告在庭,得為相當處分。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審判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檢察官應陳述起訴之要旨。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事項。
調查證據應於第二百八十七條程序完畢後行之。
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並先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依前二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法官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有第一項或第二項停止審判之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停止審判。
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
陸海空軍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現役軍人在中華民國軍隊占領地域內犯中華民國刑法或其他法律之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本法所稱現役軍人,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
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戰時納入作戰序列者,視同現役軍人。
軍事審判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
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戰時納入戰鬥序列者,視同現役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