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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EN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4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強迫不應徵集之壯丁使服兵役罪,以被強 徵之壯丁,達於役政機關為既遂,若僅著手強徵,或強徵時,旋即逃避, 本屬該條項之未遂,因該條無處罰未遂明文,除其強徵時,所施強暴脅迫 之程度,可認為成立刑法上之妨害自由罪外,即不能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之罪相繩。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4 月 21 日
要旨:
刑法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亦適用之者,係以總則為限,觀於該法第十 一條前段之規定,至為明瞭,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則係規定於該法之 分則編,故辦理兵役人員,強迫不應徵集之壯丁使服兵役,除應成立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罪,應依該條項處斷外,不應依刑法第一百 三十四條加重其刑。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謂強迫不應徵集之壯丁,以被強迫之人 ,具有壯丁資格者為限,故如已逾役齡或未及役齡之男子,均不得謂為壯 丁,縱有強迫使其服兵役之行為,祇應成立刑法上之妨害自由罪,不能以 本條之罪相繩。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謂強迫不應徵集之壯丁使服兵役,係指 對於不應徵集之壯丁本人,行使強制力使服兵役而言,若對於壯丁之家屬 強制,使其交出壯丁者,除強制之行為,觸犯刑法上相當罪名外,自不能 律以該條項之罪。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07 日
要旨:
(一)上訴人強捉某甲頂替兵役,在行為當時固應成立刑法之妨害自由罪 ,及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之使人頂替兵役罪,但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現已施行,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業經廢止,此種行為,新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已有處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 (二)上訴人身任保長,奉令辦理兵役,乃收受賄賂,代為僱人頂替,在 行為時之法律,固犯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 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之罪,但辦理兵役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及使人頂替兵役者,在民國二 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第一項已有處罰明文,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各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