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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軍官、士官與受理優存機構簽訂之優存契約,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尚未期滿者,以該日為到期日,依前條規定辦理續存。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軍官、士官與受理優存機構簽訂之優存契約,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期滿而於該日以前未辦理續存者,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辦理續存時,應持審定機關之審定函至儲存之受理優存機構,按經審定可辦理優存金額及利率辦理;其後下一期期滿之日起,由受理優存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以存單辦理優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辦理續存時,應持審定機關之審定函至儲存之受理優存機構,按經審定可辦理優存金額及利率辦理,同時辦理轉換存摺手續;其後之下一期期滿之日起,由受理優存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
軍官、士官之優存契約期滿後未續存者,其儲存之金額應改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期滿日起二年內補辦續存手續者,溯自期滿日改按優存利率計息。
二、逾期滿日二年始補辦續存手續者,自完成續存手續之日起,按優存利率計息。
三、軍官、士官於優存契約期滿後,未及辦理續存手續即亡故者,其優存利息計至期滿日為止。
軍官、士官於優存契約期滿日前亡故者,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終止優存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