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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辦法
合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國防部得廢止其所持有之全部合格證明:
一、破產、解散或停止營業。
二、合格廠商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罪,且有重大影響國防安全之情事。
三、其他經國防部認定有重大影響國防安全之情事。
合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國防部得廢止與該情形有關之合格證明:
一、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列未經核准輸出列管軍品、技術、文書圖表。
二、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列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三、未符合安全查核基準,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改正仍不符合安全查核基準。
四、未輔導下游供應廠商通過安全查核,或未與經輔導未改正之下游供應廠商終止其得標項目列管軍品物料供應、製造或分包、協力契約。
國防產業發展條例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合格廠商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曾犯或於僱用期間犯下列各罪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或未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且經廢止合格證明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不得再申請級別認證:
一、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之罪。
二、犯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
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四、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
五、犯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
六、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犯前項各款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或未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者,主管機關得限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其餘合格廠商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之輸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一等列管軍品輸出核准前,應經主管機關與其他主辦機關共同評估。
未經核准輸出前項列管軍品、技術、文書圖表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合格證明或限制其一定期間不得申請級別認證。
第一項列管軍品或其研發、產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輸出核准之申請條件、程序與評估、前項限制申請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