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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列管軍品廠商安全查核辦法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安全查核:指對國防產業廠商人員、設施(備)、資訊系統及安全有關事務之安全管制措施,實施查驗評核。
二、機密工項:指核定機密等級以上建案、計畫之關鍵技術或涉及機敏資訊之工作項目。
三、下游供應廠商:指列管軍品得標廠商且涉機密工項之物料供應、製造或分包、協力之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
四、陸資廠商:指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投資人、第五條所定之陸資投資事業及其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
五、建案單位:指武器系統與裝備軍事投資計畫之研發、生產或製造及設施工程案之主辦機關(構)、單位。
六、涉密人員:指受國軍單位委託或依契約從事國防事務,涉及國家機密之個人或機關(構)、民間團體之成員。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
本辦法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
前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於第三地區之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
二、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前項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
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稱為陸資投資事業,該陸資投資事業之轉投資,應適用本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