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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軍人保險準備金管理及運用辦法
本準備金投資於前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國內投資比率,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五十。
本準備金投資於前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比率,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十。
前條第一項運用範圍涉及存放外匯存款及國外投資者,其比率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四十五。
本辦法所稱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指前一個月月底本準備金淨額。
軍人保險準備金管理及運用辦法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
本準備金運用範圍如下:
一、支應保險財務收支之短絀。
二、計息墊付屬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退伍給付未提存保險責任準備金額。
三、存放於承保機構指定之國內外金融機構。
四、投資國內外債券及短期票券。
五、投資國內外上市(櫃)公司股票及指數股票型基金。
六、投資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國內基金)。
七、投資國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境外基金)。
八、投資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
九、從事國內外有價證券出借交易。
十、從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
前項第二款計息墊付之利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運用範圍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