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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遺族辦理保留請領及續領撫卹金權利者,得由原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將死者之死亡原因、時間、地點、階級、年資、遺族姓名及不可抗力事由詳為登記,通報後備指揮部申請保留其遺族領受撫卹權;保留其領受撫卹權者,俟恢復正常後,按申請當時給與發給之。
軍人撫卹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申請撫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之權利,自各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可行使時起算。
前項因不可抗力事由不能請領或續領撫卹金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保留其請領及續領撫卹金之權利,並依實際具領時之給與標準發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