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或常備兵後備役人員申請志願再入營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志願書: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或再入營核定文令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未成年者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
二、保證書: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志願書及保證書應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執行之意旨,分別存管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及由核定志願士兵起役之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永久保存。